領導責任是黨紀處分條例中一類比較特殊的違紀責任。執紀人員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往往會對領導責任的性質、特征、具體劃分等問題產生疑問,需要認真研究探討。
一、新舊條例關于“領導責任”的比較
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分則中只在第十二章失職、瀆職行為一章中出現了8條關于“領導責任”的表述。其中,有5條(第128條,第130條至第133條)規定了“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的具體處分檔次,而且負直接責任、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的處分檔次是遞減的;另有3條(第134條、第138條、第139條)只規定了“主要領導責任”,而沒有規定“重要領導責任”的處分檔次。
2016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處分條例》)分則中共有26條29處出現了“領導責任”的表述。其中,政治紀律中有3條 3處,主要集中在為公開發表并造成后果的不當言論提供方便等方面;組織紀律中有4條6處,主要集中在違規選人用人、發展黨員等方面;廉潔紀律中有8條8處,主要集中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相關行為,如違規公款吃喝、公務接待、發放津補貼、出國(境)旅游等;群眾紀律中有5處,主要集中在加重群眾負擔、干涉群眾生產經營自主權、搞政績工程、侵犯群眾知情權等方面;工作紀律中有6條7處,主要集中在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如實匯報工作情況、管理不力致使干部叛逃出走、擅自變更出國路線等。
相比較而言,2016年處分條例對“領導責任”的追究情形要更寬泛,涵蓋的范圍更廣泛,具體條款中對責任劃分更為籠統,對處分檔次的規定也未作明確區分,一般均表述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處分”。這充分體現了突出問責,堅持一案雙查的總體思路。
二、領導責任的性質及主要特征
領導責任,顧名思義,就是領導人員應當承擔的責任。領導責任本質上是政治責任。在辦理責任追究案件時,要從政治角度認識問題性質,從堅持黨的領導、全面從嚴治黨、維護黨的紀律等方面去考量,對不擔當、亂擔當,給黨的事業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嚴重損害黨的形象的都要嚴肅追究。
從《問責條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的具體規定來看,領導責任至少應當具備以下五個特征:
第一,領導責任是領導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責任,即領導責任者存在失職瀆職行為;
第二,領導責任是與具體損害結果相聯系的責任,損害結果越嚴重,責任追究的范圍就越廣,處理程度也越高;
第三,領導責任中的失職瀆職行為與具體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系并非是直接的、決定性的,即領導責任中的行為與具體結果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而是間接的因果關系;
第四,領導責任一般與直接責任共同出現,其中對損害結果起決定性作用的行為屬于直接責任,但領導責任者與直接責任者不構成共同違紀。
實踐中,領導干部有可能與下屬共同故意違紀,但此時領導干部承擔的就不是領導責任,而是共同違紀的直接責任;第五,領導責任既可能是領導者個人對下屬違紀承擔責任,也有可能是對集體違紀承擔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領導責任者可能并沒有具體的失職瀆職行為,但從客觀損害結果上看,領導人員并未履行好自身職責,沒有管好下屬、帶好隊伍,這種情況也應當認定為領導責任。
三、領導責任的劃分問題
領導責任包括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處分條例》第38條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了劃分:直接責任者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實踐中,有同志據此認為,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不是分管某個具體事項的直接領導,因此不屬于主要領導責任者。這種觀點是片面的。
《問責條例》第5條規定:“問責應當分清責任。黨組織領導班子在職責范圍內負有全面領導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依據該規定,屬于該條例第6條所列6種問責情形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第25條規定:“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依據該規定,屬于該規定第19條所列7種情形的,追究領導班子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在具體認定違紀情形時,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地原則具體劃分違紀責任。
四、問責案件的程序問題
實踐中有同志認為,《問責條例》第八條規定:采取紀律處分方式問責,按照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因此,問責案件的辦理程序應當依據《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等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初核立案、審理處分等程序、手續、時限均應當與普通違紀案件一樣符合規定要求。這種觀點忽視了問責案件的特殊性,是不準確的。
中紀委、監察部辦公廳《關于委部機關辦理事故(事件)類責任追究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責任追究案件的審核處理工作,既要依紀依法堅持案件審核處理工作的基本程序,完善相關手續,又要充分考慮責任追究案件在調查程序、證據審核、事實認定、處理方式和時限等方面的特殊性,做到工作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統一,質量與效率并重,確保責任追究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政治、法紀和社會效果。”該意見還具體規定了立案調查、事實材料見面、審理方式和程序等內容。
問責案件與事故事件類責任追究案件有許多共同的特征,如存在嚴重的損害結果、社會關注度高、涉及層級和人員復雜等,與普通違紀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有部分事故事件類責任追究案件就屬于問責案件的范圍。在處理時限緊急的情況下,問責案件的程序可以參照事故事件類責任追究案件的程序辦理,確保問責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政治、法紀和社會效果。
以普通違紀案件的程序、手續和時限來要求問責案件,忽視了問責案件的特殊性,是片面的。